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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太平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太平���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大冶市金山店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财经委员,住大冶市。2016年9月9日9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太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赵太平在担任大冶市金山店镇土桥村财经委员期间,协助土桥村村委会为黄石市本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将黄石市本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的征地补偿款40万元挪用供朋友罗某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9月5日,罗某将挪用征地补偿款予以归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太平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赵太平在担任大冶市金山店镇土桥村财经委员期间,协助土桥村村委会为黄石市本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将黄石市本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0万元挪用供朋友罗兵雄从事小产权房开发营利活动。2013年9月5日,罗某将挪用征地补偿款予以归还。归案后,被告人赵太平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金山店镇土桥村收取黄石市本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100万元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汇款回单、银行卡复印件、任职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赵太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侵犯的客体为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犯罪对象是公款。本案中,黄石市本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的征地补偿款性质属金山店镇土桥村村委会集体资金,而非国家公共财物;被告人赵太平在履行土桥村���经委员的职责过程中,将土桥村集体资金挪用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利用的是土桥村村委会财经委员的身份和便利,而非协助金山店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身份和便利,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赵太平将土桥村村集体资金挪用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归案后,被告人赵太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太平将挪用资金全额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太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