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儒利与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儒利,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儒利,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法定代表人:周礼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陈儒利因与被上诉人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利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儒利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2.改判文利村小组支付陈儒利分配征地补偿款297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陈儒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文利村小组对《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所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任何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名、盖章确认,并以此认定陈儒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驳回陈儒利的主张是错误的。《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记载陈儒利开荒水田9.348亩、坡地6.54亩。虽然该登记表没有单位盖章,但该表是当时负责测量收集材料的文利村村民周洁清提供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陈儒利作为文利村村民,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文利村小组拒按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297314元给陈儒利,侵犯了陈儒利的合法权益。文利村小组将本属于陈儒利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其他村民是错误的。三、陈儒利是文利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儒利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取得开荒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文利村小组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文利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文利村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以文利村小组和村民三分之二人数确认分得的责任田、责任坡地,才能享有开荒水田和坡地补偿30%的土地款。陈儒利不符合条件,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集体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内部进行分配。村民大会的决议是由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的,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文利村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程序合法,应当按方案执行。陈儒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利村小组支付陈儒利分配征地补偿款297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陈儒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儒利是文利村小组的成员。2012年文利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文利村小组经召开全村村民和村小组会议,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一致通过,于2016年1月26日制定《文利村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确定,土地分配款:1、以文利村民小组和村民三分之二人数确认为分得的责任田、责任坡地,才能享有开荒水田和坡地补偿30%的土地款。2、由本村分得责任田和责任地的按征地补偿款的款额100%分给农户个人。3、本村农户个人的土地亩数,以实际本村村民和村民小组测量认定确认为准。4、本村村民开荒水田和坡地的,按每亩征地补偿款的30%款额分给农户个人。开荒的水田土地征用补偿款为65000元/亩的30%即19500元/亩,开荒的坡地土地征用补偿款为58628元/亩的30%即17588元/亩。文利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已于2016年6月通过制定文利村征用土地分配表的形式,并经村民本人签名、村民代表签名和加盖文利村小组的印章后,发放到其他的村民手中。陈儒利没有与文利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陈儒利现已领取青苗补偿费。现陈儒利生活在政府分配的安置小区里。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集体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文利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本案陈儒利仅以文利村小组保存的《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其名下登记的开荒水田9.348亩、坡地6.54亩为依据,主张该地为其开荒水田和坡地,庭审中文利村小组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任何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名、盖章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儒利所主张的事实,且陈儒利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陈儒利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其开荒水田、坡地,请求判令文利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973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儒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陈儒利负担。二审中,陈儒利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周洁清出庭作证,拟证明周洁清参加村里农户的征用土地丈量,《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上登记的开荒土地面积就是陈儒利实际开荒的土地面积,涉案15.888亩土地是陈儒利的开荒地;2.《红岛林场2010年农作物良种补贴发放申请明细表》,拟证明陈儒利开荒经营5亩水田。文利村小组对陈儒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只是一份草稿,没有文利村小组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测量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陈儒利实际耕作的土地面积;《明细表》上没有明确的土地亩数,而且该《明细表》上登记的亩数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陈儒利耕作的水田是5亩。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登记表》没有文利村小组盖章确认,文利村小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仅凭《登记表》上记载的亩数不能证明陈儒利开荒土地的面积为15.888亩;《明细表》上的水田亩数与《登记表》上的水田亩数不相吻合。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到临高县林业局调取《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册》,《登记表》记载向陈儒利发放青苗补偿款涉及的土地面积是10.22亩,其中坡地面积6.88亩,水田面积3.34亩。陈儒利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认为还有5亩的水田面积没有计算在内。文利村小组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青苗补偿款的发放与文利村小组无关。临高县林业局测量土地及清点青苗时也没有通知文利村小组,文利村小组不清楚陈儒利的土地面积是多少。经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册》,确认向陈儒利发放青苗补偿款涉及其耕作的土地面积为10.22亩,其中坡地面积6.88亩,水田面积3.34亩。文利村小组认可陈儒利领取青苗补偿款涉及到的土地在被征用前是陈儒利使用的事实。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儒利要求文利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97314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文利村小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属于本村村民开荒的水田和坡地的,按每亩征地补偿款的30%分配给农户个人。本案中,陈儒利系文利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陈儒利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文利村小组认为陈儒利不属于文利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陈儒利以《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上记载的亩数为依据主张其开荒水田9.348亩、坡地6.54亩,应当按15.888亩的土地面积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该《登记表》未经文利村小组相关成员签字及文利村小组盖章确认,其要求按该《登记表》上登记的土地面积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临高县林业局现场测量清点并制作《临高县临城澜江新城青苗、附着物清点登记表》、《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册》,确认向陈儒利发放青苗补偿款涉及其耕作的土地面积为10.22亩,其中坡地面积6.88亩,水田面积3.34亩。并按该亩数地上附着物向陈儒利发放了青苗补偿款。文利村小组亦认可陈儒利领取青苗补偿款涉及到的土地在被征用前是陈儒利使用的事实。综上,陈儒利开荒的土地面积为10.22亩,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陈儒利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65000元/亩×3.34亩×30%=65130元,应分得开荒坡地征地补偿款为58628元/亩×6.88亩×30%=121008元;共计186138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儒利没有证据证明其开荒土地面积,驳回陈儒利诉讼主张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陈儒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二、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儒利土地补偿款1861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共计11520元,由上诉人陈儒利负担4520元,被上诉人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