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与购毒人员赵某联系后,双方约定以900元价钱买卖“半个”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2时许,赵某携带现金9O0元到宁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某号的住处,在一楼大厅内与宁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两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小袋毒品氯胺酮(净重8.93克)及现金9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宁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上午,购毒人员赵某欲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遂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宁某,双方约定以900元的价格买卖“半个”毒品氯胺酮。当日12时许,赵某如约至宁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某号的住处,宁某将一袋净重8.93克的毒品氯胺酮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毕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氯胺酮及毒资900元,并扣押了宁某联系赵某时所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上午,其欲购买毒品K粉便通过微信联系到宁某,宁某问要多少,其称要“半个”并问要多少钱,宁某回复要900块,其询问朋友后得知价格合适遂表示同意购买。后来其按约定来到宁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的家中,宁某在一楼大厅内交给其一袋用纸巾包着的毒品K粉,其将900元钱交给宁某。之后其欲离开时,民警进入房间将其与宁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上述毒品K粉及毒资。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资900元及毒品氯胺酮予以扣押,并分别从被告人宁某、证人赵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一部。公安机关已将VIVO牌手机发还给赵某。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3日19时许,证人赵某对购买涉案毒品的地点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某号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宁某、证人赵某相互辨认出对方。6、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涉案毒品氯胺酮净重8.93克,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予以取样封存。7、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宁某、证人赵某。8、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数据光盘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对案发时被告人宁某、证人赵某使用的手机内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进行了提取,并制作了数据光盘,还证实2017年3月3日7时至12时期间,宁某与赵某通过手机微信及电话进行联系的相关情况。9、本院(2015)城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曾先后因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日期。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3日上午,赵某通过微信及电话与其联系后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半个”毒品K粉。当日12时许,赵某来到其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某号的住处内与其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其与赵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宁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宁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