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朝贵与谭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贵,谭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68号原告:梁朝贵,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伟峰,男,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朝贵诉被告谭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贵的委托代理人余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伟峰应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0257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余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5年6月12日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2016年1月3日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3日还清。上述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仅还款5000元,被告之后就再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朝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原件三份。被告谭伟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谭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谭伟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12日和2016年1月3日,立下借据先后三次向原告梁朝贵借款35000元、20000元和80000元,合共135000元,每次借款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谭伟峰于2016年2月仅向原告梁朝贵偿还本金5000元,仍欠本金130000元;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025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谭伟峰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谭伟峰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7257元(10257元-30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谭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伟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725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梁朝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谭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