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市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市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如春,杨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412号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负责人:湛府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洲,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工业区内静王路北侧100米。法定代表人:朱如春。被申请人: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扬水站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加伟。被申请人:朱如春,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申请人:杨萍,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如春、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518664.29元或对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发支行《保证函》对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如春、杨萍银行存款4518664.29元或查封、冻结上列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预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