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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22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9858889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群,该公司法务。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24662940N,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879号1幢1层-4。现在办公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453号707室。法定代表人:刘小红。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剪刀片自动理片生产线设备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83400元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46.5元(利息是自2015年10月24日算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意欲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台剪刀片自动理片线设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剪刀片自动理片生产线设备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该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计人民币834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的70天内完成合同标的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后5天内安排技术人员跟进现场操作、维护、培训等。然而因被告设备自身的原因,直至起诉之日已长达22个月的时间,该设备仍未能调试合格投入使用。合同第8.3条中双方约定,因被告设计技术上的原因,达不到原告的验收标准或经改造后仍无法使用,被告除退回原告已支付的30%设备预付款外,必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剪刀片自动理片生产线设备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管辖法院等均在协议中约定的事实。2、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83400元的事实。3、设备图片1份,证明被告的设备现堆放在原告的车间内以及设备未安装完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剪刀片自动理片生产线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未在约定的70天内完成合同标的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剪刀片自动理片生产线设备合同》。二、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83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46.5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申请费854元,合计1872元,由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发鼎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