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殷希强与殷福祥、太平山镇三教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希强,殷福祥,太平山镇三教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希强,男,193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福祥,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女,1965年7月24日生,满族,干部,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山镇三教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殷福锋,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贵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殷希强因与被上诉人殷福祥、被上诉人太平山镇三教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教寺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被上诉人殷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被上诉人三教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希强上诉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要求殷福祥退回开荒地1.5垧。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殷希强与被上诉人殷福祥为父子关系,2010年殷希强与殷福祥协议由殷福祥赡养殷希强,条件是殷希强的1.5垧开荒地由殷福祥耕种。2015年双方发生冲突分家,殷福祥不同意将1.5垧开荒地归还给殷希强,原因是殷福祥和三教寺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殷希强认为,村委会肯定没有与殷福祥签订合同,当庭殷福祥出具的合同是假的,因为一份假合同就判定1.5垧开荒地的经营权归殷福祥所有,殷希强不服原审判决,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殷希强诉讼请求。殷福祥辩称,一、殷希强所说与事实不符,殷福祥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合同真实有效,殷福祥对案涉土地有合法经营权;二、2006年殷福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2011年殷福祥与殷希强才在一起共同生活。三教寺村委会辩称,新一届村委会是在2016年4月份上任,他们这件事我们没有意见,由他们父子二人谁耕种都可以,村委会不收回争议的土地。殷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殷福祥退回开荒地1.5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1日,原告殷希强与三教寺水库管理所签订承包合同。将土溢洪道北侧承包给殷希强养鱼,水面宽为100米,长为500米。承包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3月4日,被告和三教寺村委会签订了3垧坝西开荒地承包合同。地块为沟南边300垄,沟道西80垄。承包期限至2027年。诉争土地在上述两份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殷希强认为诉争1.5垧开荒地经营权归自己所有。被告殷福祥认为原告的合同已期满,再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自己与三教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自己拥有诉争土地经营权。第三人三教寺村委会认为被告的承包合同是上届班子签订的,关于诉争土地经营权与村委会无关。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承包合同书,复查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诉争土地经营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殷希强要求殷福祥返还1.5垧开荒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6年前后一直由殷福祥耕种诉争1.5垧土地,但土地收益2006年以前归殷希强所有,2006年以后归殷福祥所有。2006年3月4日,殷福祥和三教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殷福祥称已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但三教寺村委会账目上未有体现。三教寺村委会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是村集体土地,也未收到过殷福祥交纳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殷希强于1993年1月1日与三教寺水库管理所签订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殷希强并未续签承包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1.5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殷希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殷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