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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与王音、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王音,王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948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380号。法定代表人:周继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音,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二社区雅塘村*栋3门***房。被告:王美丽,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雅塘村二社区雅塘村*栋3门***房。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音、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音、王美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7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0%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计158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音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因承包施工宁乡某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职工内部借款计息,共计欠公司227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音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3年归还30万元;2014年归还60万元;2015年归还80-100万元;2016年连本带息全部归还清楚。另,尽请公司与本人对清所有账目,并减免利息,以便自己能够尽快���清公司账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音在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音、王美丽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美丽系被告王音的妻子,两人于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被告王音因自己经营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公司现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青在借条上批注,“同意借款八十万元(请开发公司暂付)按职工内部借款计息”。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月向王音支付50万元,于2008年11月18日向王音支付30万���。2008年,王美丽以王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雨花区建筑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用于宁乡世纪阳光工程开工,一个月归还,利息按公司职工内部借款计息”。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批注,“同意暂支付三十万元(请劳务公司暂支付),按职工内部借款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继青因王音项目一事向关联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报告,注明“在2008年7月,由公司担保了项目经理王音借款160万元(为拓展宁乡世纪阳光项目,当时该项目已签了建筑施工合同)为了避免官司诉讼和影响企业安定,公司已于2008年11月14日和12月15日由王音两次向公司借款共110万元还给对方,现在还欠五十万元,由于对方催款甚急,找不到王音的情况下,现由我向开发公司借款50万元,并将我星沙镇三产业街5-5-20号房产证作为抵押”。用于代被告王音偿还部分欠款,同日,开发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放款5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报告一份,将对王音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王音于2012年12月15月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该款属于王音向公司的借款”。另,原告就王音开发的宁乡世纪阳光项目施工问题与两位案外人发生诉讼纠纷,最终原告被法院判决支付两位案外人款项及诉讼费共计61024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将该二笔案款、诉讼费及利息等共计622202元汇入宁乡县法院账户。同时,原告注明将该费用计入王音账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另出具一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面注明原告被罚没收入50000元,同时注明该费用列王音欠款���原告代理人陈述,其系原告被宁乡县法院处罚而产生的费用。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注明“由于近两年本人一直没有在外工作,所以2008年因宁乡项目所欠公司共计227万元,本人打算在四年之内全部还清。一、2013年归还30万元;二、2014年归还60万元;三、2015年归还80-100万元;四、2016年连本带息全部归还清楚,另请公司和本人对清所有账目,并减免利息,以便自己能尽快还清公司账务”。2008年8月18日,原告经过内部民主评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三城花苑”三期开发向内部职工借款的通知》,通知明确“公司决定向职工内部借款一千万元,年利率20%(利息随政策调整),时间为期两年,每人额度限10万元”。另王音已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于2013年2��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借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报告、(2009)宁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三城花苑”三期开发向内部职工借款的通知》、结婚登记申请书、结算凭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债权凭证共计227万余元,而且均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或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另被告王音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共欠原告227万元。故本案借贷法律���系真实存在并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全部债务均已经过履行期限,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欠款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音偿还欠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依据系原告出具的《关于“三城花苑”三期开发向内部职工借款的通知》,但该通知明确限于就“三城花苑”项目筹措资金,属于为了具体项目实施而制定的特殊规定,借条上显示的按公司职工借款计息应当理解为双方之间就债务计息形成的统一规定,同时该通知明确借款限额为10万元,二者非完全同一概念。而且原告与被告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是按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酌情认定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仅在出具的二张共计110万元的债权凭证上有注明计算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08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偿的50万元及原告代被告王音支付的判决案款等费用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而且在被告王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亦未提交利息计算事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对该部分债务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部分共计115万元债务酌情认定为,从还款承诺书最后一期期满次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被告王美丽与被告王音系夫妻,被告借款系为了周转宁乡世纪阳光工程项目,系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美丽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音、王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欠款本金2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08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72元,被告王音、王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晓梅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粟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