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广辉与武跃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辉,武跃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626号原告李广辉,男,汉族,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跃凯,男,汉族,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贾红耀,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广辉诉被告武跃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武跃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辉诉称:2017年5月9日7时许,李广辉驾驶小型轿车,沿临颍县天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省道交叉口时,与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武跃凯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广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广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跃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文凯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导致李广辉车辆受损严重,经鉴定车损高达15654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对原告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维修费用824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跃凯辩称,武文凯已将保险公司给的钱交给了我。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是15600元,但发票是14000元,建议法院依法核查事故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给了武文凯2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武文凯已向我公司出具了声明,再涉及本事故的赔偿,全部由武文凯承担。此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7时许,李广辉驾驶小型轿车,沿临颍县天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省道交叉口时,与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武跃凯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跃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型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临价车鉴字第[2017]105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5654元。李广辉为此支付鉴定费782元。该受损车于2017年5月16日被送至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6月6日经结算,李广辉支付维修费14000元。现李广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和车辆租金损失共计8243.60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武跃凯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武文凯,其为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广辉因鉴定、维修车辆而损失14782元(14000元+782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武跃凯系号肇事车的驾驶人,其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李广辉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系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替代承担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规则,李广辉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了2000元的限额。因此,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广辉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12782元(14782元-2000元),应由武跃凯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3834.60元(12782元×30%)。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给了武文凯2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武文凯已向我公司出具了声明,再涉及本事故的赔偿,全部由武文凯承担。”的主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广辉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倡导社会公序良俗、尊重善良民俗习惯,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辉2000元。二、被告武跃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辉3834.60元。三、驳回原告李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跃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昆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瑞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