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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杜传国与涂光武、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621号原告:杜传国,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涂光武,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涂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杜传国与被告涂光武、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光武、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光武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240000元,损失费135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合计13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建设的木工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在基础出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240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按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钢管、模板损失。2016年3月2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375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4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等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预计3360000元;每平方米201元承包价分解为:木工每平方米120元、钢筋工每平方米20元、瓦工每平方米70元。合同经涂光武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建设的木工工程。2015年3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承建海之密塑机厂房现已建成三层,共计12000平方米,木工杜传国木工工人工资工程款每平方米120元,计1440000元,已付200000元,还欠1240000元”。欠款人涂光武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2015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目前海之密塑机厂厂房木工已建三层,从2015年3月25日木工工程已完工,三层北(?)到目前三个月内未扎钢筋,承诺2015年7月15日扎钢筋。如果不开工,从2015年4月25日钢管、模板损失费每月按壹万五千元;如2015年8月15日再不完工,木工有权拆模板,厂方按照欠条所欠木工工人工资工程款无条件百分百付款”。承诺人涂光武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股东为涂光武和刘国妹;2014年3月21日,公司变更为涂光武自然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欠条、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记录在卷,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涂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杜传国工程款1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杜传国负担1485元,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涂光武共同负担1569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涂光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戎 阳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7)皖122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XX,办公电话0558-671****,1396655****;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