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管振远与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管振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徐树军。委托代理人:高峰、鞠文华申请执行人:管振远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管振远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于2017年1月18日���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62.2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鞠文华、申请执行人管振远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62.2万元,该笔资金属于国家专项资金,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扣划,返还给其。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在2015年就对该执行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查终结,依法作出(2015)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时隔两年,又对同一执行行为及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院查明,异议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冻结了异议人��行存款62.2万元不服,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并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至异议人。本院认为,异议人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62.2万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已经作出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而异议人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通化市体育运动学校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马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