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795陈军与寇建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寇建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795号原告:陈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万会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建东,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军与被告寇建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见与被告寇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909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订作门窗,并收取被告500元定金。12月6日,原告给被告做好并安装完成交付给被告使用。当晚双方结算,共计1959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欠9590元。但被告以支付2000元定金为由拒付欠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并遭被告殴打,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仍拒付。被告寇建东庭审中辩称,存在2000元押金,他给我改成500元了。但是这个500元不算,我也不欠他这些钱,钱的数字一直在变化,在派出所是一个数字,到今天法庭又是一个数字。门窗款是有的,他要是不改,他还得欠我钱。四合门有两个门放不开了,这些尾子如果给我弄好了,我会给他钱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陈军为被告寇建东制作门窗等。原告向被告收取订金时,被告妻子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订金。原告在自己用于计算工作量的笔记本上记录“(收订金2000)”。后该处的“200”被原告改成“50”。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增加定作门套等。经结算,共计定作报酬18300元,原告并将清单交予被告。原告称还有为被告代买的门锁、合页、门吸等配件,合计648元,被告未予认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1号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门窗等安装完毕后,原告到被告家索要余欠报酬,被告未予支付。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认可收取了2000元订金,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书写声明,原告应允了2000元订金,但坚持实收订金500元,且向被告妻子出具了收取500元定金的收据,并坚持不应道歉和书写声明。派出所的调解终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自到被告家索要报酬及公安派出所出警等过程全程录音,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否认原告出具���取订金的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门窗及门窗套等。原告收取了部分订金后,制作并安装完毕。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欠报酬,被告以支付定金金额及配件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不予支付尚欠报酬。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数次称对收取的订金同意按2000元计算。对原告称为被告代购的配件,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系代购,并未提交代购的凭据。对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答辩中认可尚欠原告部分报酬,但其辩称原告制作的门窗的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报酬应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结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报酬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征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