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银川宁钢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郭建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宁钢机械物资有限公司,郭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5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宁钢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苏克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伟,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郭建新,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银川宁钢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郭建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郭建新返还申请人银川宁钢机械物资有限公司车号为宁A000**奥迪A4轿车一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查询,经查,未查询到该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郭建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郭建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涉案车辆信息,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银川宁钢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涉案车辆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