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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春梅与袁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梅,袁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962号原告:余春梅,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功炜,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原告余春梅女婿。被告:袁伟杰,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847162590D。负责人: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国,该公司职员。原告余春梅与被告袁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功炜,被告袁伟杰,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住院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167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6时05分许,被告袁伟杰驾驶浙E×××××小型客车,在长兴县××省道××家××新村路口处,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01.52元(被告袁伟杰已支付450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9天,出院后30天,共39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70元、车损700元,共计16731.52元。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伟杰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在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负责理赔;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415.25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9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是头部外伤,无须专人护理;误工天数应按15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无异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承担。原告余春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医疗费发票;4.护理费收据;5.休息证明;6.维修费收据及拖车费发票;7.交强险保单。经质证:被告袁伟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3、6、7,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袁伟杰、人保长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6时05分许,被告袁伟杰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客车,在长兴县××省道××家××新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共住院9天,合计花去医疗费8901.52元,其中被告袁伟杰垫付4500元。另查明,被告袁伟杰驾驶的浙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901.5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4天(住院9天,出院后15天),再根据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应为24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9天,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年即103.98元/天计算,应为935.82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车损700元;拖车费7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47.34元。因被告袁伟杰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为9147.34元,该部分损失在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袁伟杰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春梅各项损失91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邵 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