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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永青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青,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58号原告:曹永青,男。被告:张静,女。原告曹永青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青到庭,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静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有借据一张,被告张静还款30000元后,下余70000元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张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曹永青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静向原告曹永青借款1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后,剩余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除已归还的款,剩余70000元被告理应继续偿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青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钇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