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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云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峰,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峰在柳河镇商厦门前夜市溜达,趁被害人马某卖货的时候,将马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刘云峰离开柳河。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涉案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刘云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峰在柳河镇商厦门前夜市趁被害人马某卖货的时候,将马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3680元)盗走,后刘云峰离开柳河。案发后,刘云峰于2017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手机于2017年5月31日返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归案情况、刘云峰指认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刘云峰信息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碟;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云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云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云峰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根据刘云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泽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