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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巴图与霍乌日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巴图,霍乌日塔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952号原告:陈巴图,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霍乌日塔,男,198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巴图与被告霍乌日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巴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乌日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巴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霍乌日塔偿还欠款本金900元,利息900元(从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1800元;2、要求被告霍乌日塔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霍乌日塔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并按月利2分计算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巴图与被告霍乌日塔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陈巴图要求被告霍乌日塔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乌日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巴图欠款本息合计1800元(本金900元,利息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霍乌日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五 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