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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汤继成与曾海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成,曾海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4827号原告:汤继成,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海树,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汤继成与被告曾海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汤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十堰市浙江路华西农商城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机械挖孔桩,累计欠原告孔桩款2779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尚欠1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工程款,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曾海树”的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华西农商农(城)工地挖孔桩工程款277900元”,与诉讼请求数额不符,不能说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继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巍人民陪审员 严 平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