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341号原告吕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区。被告于某某,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区。原告吕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路康、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2日自愿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两名,长子吕某甲,24岁,长女吕某乙,14岁,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日自愿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生子女两名,长子吕某甲,24岁,已独立生活,长女吕某乙,14岁,学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现金、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青麻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某、吕某乙证言,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子女抚养事宜,本院依据吕某乙、李某某本人意见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吕某乙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暂由被告母亲李某某代为抚养),原告吕某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限每年1月30日前一次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017年子女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