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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李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242号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元,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红玺台1号楼2单元10层。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健,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健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166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166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每日33.04元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永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6%,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9月15日止;如实际付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逾期还款应按照未偿还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千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实际付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若逾期还款,按照��期未偿金额每日利息的千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同时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6日,原告从其昆仑银行的账户内通过网银分四次给被告的账户内转入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讼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166元。本院对《借款合同》、四份银行付方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健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6%,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827.4元(200000元×6%÷365天×86天=2827.4元)。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为18739.73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日罚息为每日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五,即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罚息为93.07元(200000元×6%÷365天×5‰×570天=93.07元)。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66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2827.4元、逾期利息18739.73元、罚息93.07元、律师代理费10166元,合计231826.3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2827.4元、逾期利息18739.73元、罚息93.07元、律师代理费10166元,合计231826.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8.7元(原告已预交2388.7元),由被告李永健负担2388.7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