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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丹荣与李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荣,李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395号原告:李丹荣,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荣华,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丹荣与被告李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荣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15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银行卡上。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李荣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荣华未作答辩。原告李丹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李丹荣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李荣华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荣华向原告李丹荣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分两次将10000元及5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李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荣华向原告李丹荣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15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丹荣与被告李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丹荣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李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