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加星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初字24号原告郑加星,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后街41弄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502230015。委托代理人姜杨凯、林海霞(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锦、洪陈鸯(一般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加星不服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杨凯,被告的诉讼负责人苏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陈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09年5月4日作出《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内容如下:产权人郑加星,房屋座落永中寺后街41弄17号,证号11757,地号C32-191-192,建筑年份1978,原建筑面积286.04平方米,现丈量面积209.27平方米,差错原因:该户原面积286.04平方米,经校对,原产权面积属于计算错误,第一层部分面积计算二次,产权面积应为212.67平方米。经现场测量,该户多条墙体长度有误差,实际面积应为209.27平方米。说明:原地号C32-192-191有误,应为C32-291-292。房管局意见:同意修改。原告郑加星诉称,2008年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因永中旧城改造二期安置工程项目需要,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永中寺后街41弄17号房屋(房产权证11××57号,地籍C32-191、192号,建筑面积286.04平方米)列入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2008年6月9日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要求原告先在协议上将建筑面积写为212.67平方米,剩余73.37平方米另行作出补偿,后指挥部回复原告不能按照286.04平方米予以安置。原告为此向龙湾区信访局提出信访意见。2016年12月30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向原告作出温龙房信访答字[201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才得知2009年5月4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做出《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将原告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286.04平方米改成现在的209.37平方米。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已经依法确权面积为286.04平方米,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在原告房产权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原告的房产建筑面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因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确权登记等行政职能已经划归市国土局下属的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故原告列市国土局为本案被告。请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于2009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3、房产证,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286.04平方米。4、温龙房信访答字[2016]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才知道涉案房屋面积被修正。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991年2月原告申请座落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后街41弄17号,1978年建成的一间三层一间二层和一间一层房屋登记,建筑面积286.04平方米。2009年旧城改造中发现该户房屋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合,经调查并对房屋重新测量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曾在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09年4月28前到永强房管所办理更正登记,否则将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更正,但原告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更正登记。被诉《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是一份内部说明文件,因原告不配合办理更正登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未作出最终的更正登记,至该房产产权证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时并未改变登记面积等全部内容,故被告作出的《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通知;3、照片,证据2-3以证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更正登记通知书。4、瓯字第11××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示意图;5、关于永中镇中片旧城改造产权证注销的报告;6、永中旧城二期工程被拆迁户房权证登记表;7、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据4-7以证明原告房产权证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建筑面积为286.04平方米。8、《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测绘数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不是修正单的送达且未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诉修正单是内部说明文件,原告于2009年4月已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查询过涉案内容,证明原告当时已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4-7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证据2-3证明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原告办理更正登记,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被诉《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已经以信访答复的形式送达给原告,且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该修正单可能影响到原告的拆迁补偿权益,故《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可能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依法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修正单属内部文件故不可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信访答复书后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4月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3、《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若认为原告瓯字第11××57号房屋登记面积确有错误的,因涉及房屋权利内容,应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并限制原告在此期间对该房屋权利的处分权。本案中,被告在通知原告办理更正登记的期限届满后直接根据测绘结果作出被诉《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未将测绘结果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测绘过程的知情权和对测绘结果的异议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故原告诉称被诉《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4日对原告郑加星作出的《房产权证面积差错修正单》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东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