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可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92号原告:黄可奋,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瓯海大厦*****层。代表人:叶美友,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男,1987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员,住苍南县。原告黄可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为瓯海财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黄可奋提出鉴定申请,且案情较复杂,故依法于2017年6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可奋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瓯海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均参与了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奋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奔驰轿车向被告瓯海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67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16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16时止,并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9月28日15时53分许,案外人黄可成驾驶该投保车辆途经苍南县××路时,因暴雨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金额为5187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51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瓯海财保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向瓯海财保支公司投保等诉称是事实,但该被投保的车辆出险的事系发动机进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由,被告可以拒赔,故被告不需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黄可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系京A×××××车主的事实;3、驾驶证,用于证明案外人黄可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的事实;4、公司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51875元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投保的险种的事实;7、新闻报道,用于证明2016年9月28日天气情况;8、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518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瓯海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黄可奋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11月24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2页上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签章处“黄可奋”的签名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2页上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签章处“黄可奋”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属于同一人的书写笔迹。经庭审出示后,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可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认为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该免责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本院认为:原告黄可奋与被告瓯海财保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实清楚。被告瓯海财保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以格式条款注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2015年11月24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2页上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签章处“黄可奋”签名字样与样本字迹,不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且瓯海财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黄可奋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就此所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该被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人支付修理费51895元,但原告黄可奋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金518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黄可奋保险理赔金5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笔迹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科中人民陪审员 郑增军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