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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修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修某,于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修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现住址:栖霞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9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现住址:栖霞市。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修某、于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修某、于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修某、于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时许,慕鹏飞(已判决)、刘洪明(已判决)、张日建(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李某、修某、于某、胡某在桃村尚客优酒店408房间内手持电棍等工具对张某、刘某夫妇进行殴打。后慕鹏飞、刘洪明、张日建以及于某、胡某将张某带至尚客优酒店一楼大厅内手持玻璃球、电缆线等工具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刘某夫妇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体表烫伤为轻伤二级,刘某左眼部、左上肢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7日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修某于2016年12月7日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12月20日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慕鹏飞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刘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四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修某、于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修某、于某、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修某、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