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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沈兵与上海丽铭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沈兵,陈某某,姜某,上海丽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62号原告:吕沈兵,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上海丽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沈兵诉被告陈某某、姜某、上海丽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香律师、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上海丽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上海丽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丽铭公司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被告陈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出具借条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未还,并于2016年4月1日收掉之前的三张借条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最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尚欠本息共计16.8万元,被告丽铭公司为担保人。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入帐证明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分三笔共计借给被告陈某某15万元。2、2016年4月1日陈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陈某某的借款事实,丽铭公司为担保人。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4、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丽铭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丽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借条上丽铭公司没有作为担保人,故丽铭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系朋友。与被告姜某系夫妻,但关系不好,已分居3年,自己现在也无法联系上姜某。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和借款金额属实。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还款计划》复印件。证明还款计划实为另案诉讼而制作,借款本息应按原借条计算。原告和被告丽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姜某未作答辩。被告丽铭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原借条上被告丽铭公司并未作为担保人。其次《还款计划》上的担保人盖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自盖上去的,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禁止为股东个人债务做担保的,故该担保仅为形式担保,并非丽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没有向丽铭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丽铭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被告丽铭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没有书面向丽铭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只是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过,因陈某某系丽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向陈某某主张就是向公司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丽铭公司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上述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5日,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公司目前仍存续;二、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3日各转账至被告陈某某账户5万元,合计15万元;三、2016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吕沈兵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68,000)元,本人承诺最晚不迟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完毕,否则可向本人经常居住地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丽铭公司在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四、在被告提供的上述《还款计划》复印件左下角处写有“仅供诉讼用,借款本息计算(按原借条计算),吕沈兵”字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还款计划、转账凭证及还款凭证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丽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丽铭公司作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其所作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4月30日,丽铭公司的保证期间即为自该日起六个月。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丽铭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丽铭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系争借款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姜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沈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陈某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沈兵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4.80元和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姜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振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