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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与那坡县丰悦农资店、潘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那坡县丰悦农资店,潘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736号原告: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里建农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里建分公司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78367J。法定代表人:唐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星铭,该公司职员。被告:那坡县丰悦农资店,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民中路**号,注册号:4510266001158331-1。经营者:苗菊艳,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被告:潘志龙,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原告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那坡县丰悦农资店(以下简称丰悦农资店)、潘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丰悦农资店签订一份《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并约定由丰悦农资店经销原告生产的农药产品,经销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双方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的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截止2016年1月20日丰悦农资店仍欠原告货款3958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货款6000元。潘志龙于2017年4月10日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丰悦农资店于2017年4月30日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潘志龙同意担保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丰悦农资店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以395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85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潘志龙对丰悦农资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丰悦农资店营业执照、苗菊艳、潘志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丰悦农资店、苗菊艳之间的特约经销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事实;3、结算清单及货物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快递单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被告还款的义务;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还清货款及逾期利息,潘志龙同意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被告丰悦农资店、潘志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丰悦农资店经营者苗菊艳(乙方)签订了一份《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甲方特约乙方经销甲方的产品。合同还就期限、乙方责任、退货指标、支付货款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苗菊艳作为丰悦农资店签约代表在合同乙方一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丰悦农资店提供了农药产品。2015年11月9日,被告丰悦农资店在原告出具的《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2015年结算清单》上由苗菊艳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注明联系电话为184××××7551。该清单上载明:“我公司与贵单位已核对完毕从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业务往来账目,贵单位①共收到我公司农药货物总金额为(见销售货物清单)¥140220;②客户费用返还为¥0;③其他返还返送返利¥17670;④实际应收客户货款总额为①-②-③=¥140220.00核对应付我公司货款为98140;⑤已付我公司货款为¥37400.51;⑥未付我公司货款为¥112819.49。核对未付我公司货款为60739.49.新增未出账(填写代垫费时请注明费用项目):A、客户费用一(运费):¥1159.49;⑦经核对扣除新增未出帐客户费用后尚欠我公司货款为:⑥-A-B-C-D=¥59580”。被告农资店在原告出具的《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货物销售清单》上由苗菊艳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注明联系电话为184××××7551。该清单上载明:“…结算合计数量461.00,金额140220.00”。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潘志龙签署《还款承诺书》。该清单上载明:“我部(那坡县丰悦农资店)所欠贵公司2015年度货款人民币25852元一事以及违约金利息9842元,此欠款及所有的违约利息本人潘志龙(身份证)同意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并承诺按如下时间还完所有欠款:1、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35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悦农资店均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丰悦农资店双方就买卖进行对账的结算清单及货物销售清单上均有被告丰悦农资店经营者苗菊艳签字,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交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丰悦农资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丰悦农资店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丰悦农资店支付拖欠的货款258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悦农资店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丰悦农资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龙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丰悦农资店所欠原告25852元的货款及所有的违约利息进行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潘志龙对丰悦农资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坡县丰悦农资店支付原告广西老院长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5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以39580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852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潘志龙对那坡县丰悦农资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对被告那坡县丰悦农资店追偿;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那坡县丰悦农资店、潘志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