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王淑侠、许诣琳、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淑侠,许诣琳,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工程部监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诣琳。原审第三人: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诚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客服主管。上诉人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侠、原审被告许诣琳、原审第三人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力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美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王淑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王淑侠在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大厅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易美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堆放的板材砸伤。这一事实认定的依据是得力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内容为“王淑侠于2016年8月31日,打扫现代国际公馆12号楼1单元大厅卫生时,被12号楼一单元702室堆放在大厅的板材砸伤,砸伤后2个月未工作。”该事实与得力物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王淑侠受伤的过程得力物业公司不清楚,得力物业公司是王淑侠受伤后赶到现场的。”陈述相互矛盾。得��物业公司是在事发过程没有在场,不清楚受伤经过,足以断定得力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毫无根据的虚假证据。除了上述证明材料以外,得力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侠的损害是因堆放的板材所伤,即王淑侠的受伤与板材的堆放没有因果关系。二、易美佳公司堆放板材已经与得力物业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是按照得力物业公司的要求摆放的,故易美佳公司没有过错。三、适用法律错误。应查明损害结果与侵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王淑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许诣琳未提交陈述意见。得力物业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王淑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许诣琳、易美佳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66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7249.20元、护理费3624.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809.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侠是得力物业公司的保洁工人,在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8月31日,王淑侠在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大厅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易美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堆放的板材砸伤。2016年9月1日,王淑侠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因治疗,王淑侠已支付医疗费16635.97元。2016年11月4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淑侠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60日;需一人护理30日。为此,王淑侠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许诣琳居住在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小区12号楼1单元702室。2016年7月4日,许诣琳向得力物业公司支付装饰材料运送费2664元。2016年8月2日,许诣琳与易美佳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易美佳公司承包许诣琳上述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期限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主材由许诣琳提供,辅材由易美佳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易美佳公司所堆放的装饰板材倒塌造成王淑侠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易美佳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对王淑侠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王淑侠要求易美佳公司支付医疗费166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11天)、误工费7249.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误工期限60日)、护理费3624.6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30日)、鉴定���1200元,共2980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美佳公司主张其板材是按照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摆放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淑侠主张许诣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诣琳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淑侠医疗费166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7249.20元、护理费3624.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809.77元;二、驳回原告王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王淑侠的受伤地点和医疗诊断证明,可以认定王淑侠的受伤系易美佳公司堆放的板材倒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由易美佳公司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易美佳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易美佳公司应当对王淑侠的受伤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易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咸柱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