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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问某某与被告王苏平抚养费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某某,王苏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341号原告问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问会军,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王苏平,女,住澄城县浴子河村,系原告之母。原告问某某与被告王苏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问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问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3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原告,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问会军抚养,母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2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到原告18周岁为止。但自离婚后,被告从未给付原告任何抚养费,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起诉时止累计拖欠原告抚养费1万元,为了原告的成长,向法院起诉,因生活成本、教育成本增加,原告抚养费由每月200元增加为500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问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问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王苏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2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到原告18周岁为止。本院对原告出生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问某某父母于2011年3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原告问某某,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问某某由父亲问会军抚养,母亲王苏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2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到原告18周岁为止。后被告王苏平从未给付原告任何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问某某要求被告王苏平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依法支持,被告被告王苏平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问某某请求被告王苏平给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7年3月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问某某请求被告王苏平自2017年4月起每月抚养费500元共计76500元一次性给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问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苏平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时已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平支付原告问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每年年底给付,自2013年2月起至原告问某某长大成人止。二、驳回原告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苏平负担。如果被告王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煜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