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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沙令锋与被告黄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令锋,黄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011号原告:沙令锋,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黄文杰,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沙令锋诉被告黄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黄文杰从原告处购买石材花盆,被告欠原告花盆款5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黄文杰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沙令锋主张,2015年,被告黄文杰从原告处购买石材花盆,价款共计5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黄文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花盆款伍仟元整黄文杰2016.2.7”。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石材花盆,欠货款5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杰给付原告沙令锋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