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术龙、洪念珍等与周满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术龙,洪念珍,周满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60号原告:江术龙,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洪念珍,女,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原告江术龙的妻子。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满昌,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江术龙、洪念珍与被告周满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周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术龙、洪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满昌拆除其在两原告使用土地上的新建的两间厨房、楼梯道、石摆、猪牛圈、厕所及门楼;2、被告周满昌赔偿两原告白果树等林木损失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1981年原告洪念珍与其大伯哥周玉坤共同承包经营夫子岺的一块山林地,原告洪念珍的前夫病故后,2004年两原告重新组建一个家庭。2005年经商城县冯店乡司法所调解,将原告洪念珍与其大伯哥周玉坤承包经营的夫子岺的林地进行划分,此后被告周满昌在原告江术龙外出及原告洪念珍患有××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山林地范围内建房,损毁原告家的数棵白果树苗及近半亩竹林,并于2016年8月趁原告不在家时在原告家西山墙修建大门楼,阻碍原告通行的道路。因该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被告周满昌辩称,原告的山林地及协议书中记载的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范围虽已涵盖被告家的现有住所,但被告家的四间两层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就有的老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新建的两间厨房、楼梯道、猪牛圈、厕所、石摆所占用的林地是其与周长江、原告洪念珍经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委会的主持下互换的土地,新建的门楼是因原告江术龙在其自家门前打石摆占用被告的田地而找被告主动协商互换的,因此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林地;被告并未毁损原告的白果树苗及竹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新建的的两间厨房、楼梯道、石摆、猪牛圈、厕所是否侵占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原告方提交了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协议书、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洪念珍的病历复印件2份及柯某某、朱某甲、汤某某、朱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出具的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方对该林地的权属存有争议,其庭后提交该块林地调换的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原告庭后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审理;2、关于被告新建的门楼是否妨害原告的通行权,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及庭后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商城县××乡××村××组原告家厨房山墙边建的门楼,因该处系历史通道,被告在该处建门楼安装铁门阻碍原告通行,且未经审批,依法应予以拆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后放弃请求被告拆除其新建的两间厨房、楼梯道、石摆、猪牛圈、厕所及赔偿白果树等林木损失款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的其他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农村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姚洼组原告江术龙、洪念珍家厨房山墙边边建的门楼(含铁门);二、驳回原告江术龙、洪念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满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