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国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国胜,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人姜国胜因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国胜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人作为土地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判。《征收土地协议书》及《永州瑞达电子项目征地红线图》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自始至终无效。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湖塘村湖塘组(以下简称湖塘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其征收涉及的土地系湖塘组的集体土地。申请人姜国胜认为该征收行为违法,请求院判决撤销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永州瑞达电子项目征地红线图》及《征收土地协议书》。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起诉的案件系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处理。申请人姜国胜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代表本组其他村民的主张,不是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国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