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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于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许,先行收取张某某毒资200元及好处费100元,为其购得0.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本市渝中区将购得的毒品交给张某某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剩余好处费90元。被告人王定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定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8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