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储汝中、储从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汝中,储从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汝中,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系储汝中之妻),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从留,男,193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桃春(系储从留之儿媳),汉族,1979年12月19日生,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储汝中因与被上诉人储从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被上诉人储从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汝中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储从留系父子关系。1980年起,其一直在三义水泥厂上班,1984年妻子许丽华、兄弟储汝涛及储从留三人共分得土地承包田3.47亩,因村上改善环境占用了0.3亩,至今三人面积仅剩3.17亩,当时三人所分得土地承包田都是登记在储从留名下。1986年结婚后另食,储从留只是按照农村历来的习惯划了科家梨园0.39亩、关山脚0.42亩、白塔坟心0.53亩(三人承包田的一部分)给储汝中栽种。实际上储汝中只栽种0.27亩,承包土地的分配是家人协商一致才分配的,当时也是按照农村一直以来的风俗分配,家人也都认同。但是登记薄上只记载了科家梨园、关山脚。1998年土地重新确权,家人一直未提及土地问题,土地一直登记在储从留名下。2016年年底土地再次重新确权,因弟弟褚汝涛与储汝中有土地纠纷问题,所以组上未跟储汝中重新登记确权,而土地仍登记在储从留名下。自1984年妻子许丽华分得后就栽种0.27亩承包田至今,储从留要求储汝中归还的0.53亩承包田(实际上我只栽种0.27亩)是属于分给储汝中妻子的责任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储从留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从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储汝中将位于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白塔营坟心的0.53亩承包田返还原告经营管理并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汝中、储汝涛系储从留之子,许丽华系储汝中之妻。1984年,以储从留为户主包括储汝涛、许丽华(为参与分田而将户口提前迁入)在内承包取得包括坟心在内的多处承包地,因储汝中当时在三义水泥厂上班而未参与土地的分配。1986年,储汝中与许丽华结婚后与储从留分家另食,储从留将坟心一分为二,将坟心西边划分给储汝中栽种(面积约0.27亩)。1998年8月31日,储从留单独成户与九龙街道三义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下麦地0.37亩及坟心0.53亩土地登记在其户下。1999年3月25日,储家才(储从留之父)、储从留与储汝中、许丽华、储汝涛、储桃春签订赡养协议,并于次日到通海县公证处对《赡养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第三条约定“。父储从留面下的责任田0.92亩收了小春后转由次子储汝涛耕种经营,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后,被赡养人遗留的所有物件归赡养人继承。”现诉争坟心0.53亩土地中,坟心西边0.27亩自1986年至今由储汝中户栽种管理,坟心东边现今为储汝涛户栽种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如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系发包到户,并非发包到个人,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诉争坟心0.53亩土地于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系以储从留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取得,当时户内人员仅有储从留本人,而其子储汝中、储汝涛已单独成户,分别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确认诉争坟心0.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储从留。储汝中主张诉争坟心0.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包含其妻许丽华,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储汝中实际栽种的坟心西边0.27亩承包田是否应当返还储从留经营管理的问题。一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承包经营权作出处分行为。自1986年起,经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的集体处分行为,储汝中取得本案诉争承包田的管理使用的债权,该债权延续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前。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储从留一人,储从留未对储汝中继续耕种的事实提出异议,储从留以默认的形式赋予储汝中继续管理使用该承包田的债权,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合同。储从留、储汝中双方均在1999年的赡养协议中签字,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储从留有收回诉争承包田的管理使用权并将该权赋予他人之意,储汝中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内容无异议也无证据予以反驳,一审确定签订该协议时储从留与储汝中双方已达成解除双方之间赋予债权合意之意思表示,储从留依据该协议内容随时有权收回诉争承包田。虽自签订协议至今,储从留并未实际收回该承包田,但收回与否的决定权在与储从留,现储从留作为承包经营权人要求收回该承包田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储汝中在应当交付的土地上栽种的庄稼尚未成熟,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社会效果,一审确定储汝中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对于储汝中是否应支付租金的问题。一审认为,储从留主张支付租金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储从留、储汝中之间存在出租合同,且储汝中未依约支付租金。而本案储汝中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继续耕种管理坟心西边的0.27亩土地时,储从留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并无储汝中需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也无签订租赁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故储从留、储汝中之间并未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合意,储从留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储从留要求储汝中给付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储汝中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位于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白塔营坟心西边0.27亩承包田返还储从留经营管理;二、驳回储从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储汝中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涉诉的坟心0.53亩承包地在1984年承包时已含上诉人储汝中之妻许丽华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双方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原审进行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储从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一审原告储从留;上诉人储汝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曹 燕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爽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