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蒙某经与一绰号为“老九”的中年男子预谋后,携带一把钢丝钳、金属软锁到本市市区内寻找自行车实施盗窃。1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老九”到达文昌路南亚名邸29栋天源土味坊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被告人蒙某即将该车推至南亚名邸北门,交由“老九”驾驶。之后,两人又到达文昌路柳州市按摩医院门口,在“老九”的掩护下,被告人蒙某窃取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美国产大行牌自行车,并骑行至文兴路与晨华路口,将该车停放在艾美酒店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金属软锁锁好。接着,被告人蒙某又到该酒店对面的公共自行车租赁处,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开锁头后,将一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山地型自行车盗走,后骑行至广场路步步高单车保管处停放,并购买一把金属软锁锁好。经价格评估,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30元、大行牌自行车价值2000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蒙某到艾美酒店欲取之前停放的大行牌自行车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其盗窃的大行牌自行车、黑色山地型自行车被依法提取扣押,后大行牌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管某。被告人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还从被告人蒙某处扣押了作案用大锁2把、钢丝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管某、陈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蒙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百三十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黑色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