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邵长征,任召峰,王金霞,任志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临盘马寨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文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政,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邵俊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临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召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邵长征,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德州市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召峰,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德州市临邑县。原审被告:王金霞,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临邑县。原审被告:任志忠,男,汉族,1949年7月10日出生,住德州市临邑县。上诉人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博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邵长征、任召峰、王金霞、任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山东博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以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借款,然后再向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发放,该借款保证合同的实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且借款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事先知道,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山东博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担保人山东博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杨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