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治全、李发平诉被告黄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治全,李发平,黄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401号原告:邓治全,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发平,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毛志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奎,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邓治全、李发平与被告黄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以及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芳、被告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治全、李发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黄奎到二原告处赊购活羊倒卖。2014年4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总共拖欠二原告货款65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便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6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黄奎辩称,拖欠二原告货款本金65000元是事实,但已经支付了15000元;“欠条”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是二原告私自添写,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邓治全、李发平合伙销售活羊,被告黄奎多次向二原告赊购活羊。2014年4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总共向二原告赊购活羊62只,总价款65000元。由于当时无钱支付,被告黄奎便向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拖欠二原告货款65000元,并承诺同年4月20日之前清偿完毕,如逾期不清偿,则每拖欠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100元。逾期后,被告黄奎未按约定清偿货款。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奎清偿货款本金65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中,被告辩称“欠条”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是二原告私自添写,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被告辩称曾经向二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邓治全、李发平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邓治全、李发平与被告黄奎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黄奎清偿所欠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具体以拖欠货款的总额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0日起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条”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是二原告私自添写,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该抗辩意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曾经向二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意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已支付,可另行以其他合法途径向二原告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邓治全、李发平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0日起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治全、李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黄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焦于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