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庆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华,男,1966年7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5月30日、6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庆华饮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界山镇某村一民宅出发,经村道行驶至其家中。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庆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庆华在公安机关调查其涉嫌殴打他人一案时,主动交代上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庆华在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庆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庆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舒榕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