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许根与曹卫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许根,曹卫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552号原告曹许根(反诉被告),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曹卫根(反诉原告),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曹许根诉被告曹卫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曹卫根停止对原告承包田的侵害,并将承包田恢复原状,另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建房的田地已与原告进行兑换,且建房时被告通知了原告,且该房屋经过了国土部门的审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请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15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曹许根与被告曹卫根系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被告屋前的田土(长丘)系原告耕作,被告在同村村民曹方耻屋后有一亩多水田(原为其父母所耕作,过世后被告分得该田土),为了方便对耕地的生产经营管理,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各自承包经营的4分责任田进行了互换耕种,双方没有约定互换的期限,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互换责任田后,双方分别对所换的责任田进行管理,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5月,经组上部分人员签名,并报��国土部门审批,被告在兑换耕种的田土上兴建了杂屋一间。原告知晓该情况后,欲收回原兑换的田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及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兑换协议。原告提交的杏子铺镇立爱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当地组上部分群众对原、被告兑换田地的事情是知晓并认可的,但原告有不同看法,而庭审中原告自认将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并已持续多年,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兑换田地的口头协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曹卫根、曹许根互换的责任田是否有效;2、曹卫根、曹许根互换责任田属短期互换还是长期互换,是否可以随时换回承包地;关于曹卫根、曹许根互换的责任田是否有效问题,双方为了方便耕种,经口头协商一致,分别将其承包的4分水田互换进行耕种,自换地后至2014年一直无异议。原、被告的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虽然曹卫根、曹许根换地后未到政府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互换合同仍然有效。关于曹卫根、曹许根互换责任田属短期互换还是长期互换以���是否可以随时换回承包地问题。原告曹许根认为两人换地时未约定互换期限,只是短期互换,其并没有同意兑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对于除转包、出租的土��流转方式期限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互换责任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互换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将其承包经营土地通过口头协议自愿进行互换耕种,从互换之日至今,原、被告对该田土承包经营了多年,履行了各项承包义务,并且双方已耕种多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但原告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系临时互换或者双方互换土地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我国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原则以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互换期限应为整个承包期内的互换。在整个承包期限内,在互换土地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当无权单方面主张收回土地。故对双方约定的土地兑换协议所产生的现有物权应予维持。因此,对原告曹许根要求被告曹卫根停止对承包经营田的侵害,并将承包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为本案产生的误工费用15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此一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许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曹卫根要求反诉被告曹许根赔偿15000元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代理审判员 张样红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