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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杨莲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杨莲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668号原告:李华,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杨莲英,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李华与被告杨莲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莲英立即归还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16时,由于操作不慎,误将3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杨莲英账号为62×××45的农业银行账户。事发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由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汇款凭证、网上银行账户列表、证明,证明原告因操作不慎汇款错误的事实。被告杨莲英未作答辩称,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李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华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系银行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网上银行账户列表系互联网截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案外人田杏丽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华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杨莲英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45)汇款30000元。同日,原告李华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分二次向案外人田杏丽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6×××45)汇款30000元、40000元。原告李华个人网上银行的登记信用卡列表中被告杨莲英的上述账户信息与案外人田杏丽的上述账户信息分为第12项与第13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汇款错误的理由为,案外人田杏丽的账户信息与被告杨莲英的账户信息前后排列,从而操作不慎将欲支付给案外人的30000元错汇给被告杨莲英。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对于本次错汇款项的情况作出相对详细且符合常理的陈述,且提供了网上银行账户列表、向案外人田杏丽的汇款凭证等辅助性证据。被告杨莲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目前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杨莲英与原告李华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华向被告杨莲英账户汇款的30000元属于错汇款项。原告李华因此受到损失,被告杨莲英则据此获得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故被告因原告汇错账户所取得的3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不当得利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