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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根旺与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旺,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303号原告朱根旺,男,汉族,1968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新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870105。法定代表人刘小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根旺诉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人民陪审员于书森、邱宇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原告花卉30棵,每课单价300元,合计9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花卉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花卉款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花卉30棵,每课单价300元,合计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花卉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根旺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方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