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守亮、王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守亮,王衡,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652号被执行人:彭守亮,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王衡(绰号“小黑”),男,1980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上述均系自报)。被执行人:沈杰,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本院(2017)浙068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告人彭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彭守亮、王衡、沈杰退赔金晶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陈小兵损失人民币1050元,退赔尹帅损失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彭守亮、王衡退赔过建东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张军损失人民币164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彭守亮、沈杰现处服刑期,被执行人王衡刑满释放下落不明,且都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