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杨甫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杨甫凯,陈文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三楼315、316号。负责人:张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甫凯,男,壮族,1997年x月x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文章,男,1984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丰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甫凯、原审被告陈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但甲方为盖公章,应视为无效证据,且工作证明中月工资和出具的日期有多处篡改,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一份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有大范围涂改,单位盖章为文件发行章,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社保清单、租房合同、当地居住信息登记等具有公信力的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稳定居住于城镇并有固定收入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提交的所谓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应视为无效证据,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被上诉人杨甫凯辩称,第一。我们提交了户口本,一审证据九就是户口本,户别是居民户,非农户,我们法院有一个案例,就是广西云南的,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我们也有这样一个案件,最后以该地区没有划分农户和非农户口,应该城镇标准计算,最后中院也是支持的。第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数额我们已经同意承担30%,即047元,但是对方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我们已经自愿承担了,陈文章并没有异议。原审原告杨甫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陪护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014元(详见清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36.05元(详见清单);诉讼标的总额合计:112350.05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陈文章驾驶粤L×××××小型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半岛××门前路段时与杨甫凯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永花)相碰撞,造成杨甫凯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C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杨甫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粤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弘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医疗费22701.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89元,住院医疗费22412.5元,被告一支付了8000元,被告二支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5时10分,被告陈文章驾驶粤L×××××小型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半岛××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甫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永花)相碰撞,造成原告杨甫凯和陈永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C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甫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弘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包茎。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一年或一年半后根据DR提示决定取出内固定钢板;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29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2701.5元,其中被告陈文章垫付8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员朱云仙。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3、原告行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是居民户口,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在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月;自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在惠州飞搏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月。原告现居住在惠州市××××村市场对面。再查明,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陈文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庭审时,被告陈文章提出修车费用3490元,原告需承担其中的30%即1047元。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编号:441321[2016]C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甫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文章负主要责任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甫凯负次要责任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章所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01.5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2701.5减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和被告陈文章垫付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3383.33元。护理人朱云仙每月工资3500元,按住院29天计;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系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残疾赔偿金计算:34757.2元×20年×0.1=69514.4元。5、鉴定费2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6、误工费10229.99元。原告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9天,原告每月工资3100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3100元÷30天×99天=10229.99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1000元;以上合计:108729.2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91627.7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不足部分17101.5元,被告陈文章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971.05元,扣减车辆维修费1047元后,被告陈文章实际承担10924.05元。原告杨甫凯承担30%赔偿责任即5130.45元。被告陈文章承担的10924.0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12350.05元,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文章抗辩主张垫付85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含该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文章抗辩主张车辆修理费3490元的30%即104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居民户口,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甫凯残疾赔偿金等费用91627.72元;不足部分17101.5元,被告陈文章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971.05元,扣减车辆维修费1047元后,被告陈文章实际承担10924.0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甫凯。赔偿款合计102551.7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计1273.5元,由被告陈文章负担891元,原告杨甫凯负担382元。原告杨甫凯已预交800元,予以退回4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原审支持误工费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