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桂艳、李英、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桂艳,李英,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11号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述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桂艳,女,1975年生,汉族。被告李英,男,1971年生,汉族。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银行)与被告冯桂艳、李英、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商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艳、被告李英、被告大象商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29日,合同金额为138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该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两处作为抵押,第三被告大象商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38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与被告多次催收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8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贷款借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冯桂艳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罚息的约定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承诺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英、大象商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庭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冯桂艳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经庭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共有房屋权属抵押同意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冯桂艳、李英共同还款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欠款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冯桂艳欠利息情况。经庭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桂艳、李英、大象商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铁岭银行与被告冯桂艳签订一份编号为DK1200111220150109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冯桂艳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7.3983‰);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英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5年9月1日,被告李英、大象商混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桂艳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将代为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铁岭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冯桂艳发放贷款1380000元,但被告冯桂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铁岭银行与被告冯桂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铁岭银行依约向被告冯桂艳发放借款,而被告冯桂艳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英、大象商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冯桂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桂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李英、被告大象商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利率按照月息7.3983‰计付,罚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1.0975‰计付);二、被告李英、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董菲& # xB;审判员 陈   丽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