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瞿某1等与瞿某6、张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瞿某6,张某某,瞿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792号原告:吴某某,女,1931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瞿某1,女,1951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瞿某2,女,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瞿某3,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瞿某4,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瞿某5,女,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6,男,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瞿某7,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6(系被告瞿某7父亲),住同上。案由:分家析产纠纷。原告吴某某、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诉称,瞿XX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生育了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被告瞿某6,被告瞿某6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生育了被告瞿某7。瞿XX于2009年3月去世。1983年瞿XX、吴某某、瞿某2、瞿某5、瞿某3、瞿某4申请建房,经批准后,1991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南33号建造了占地面积56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1986年,瞿XX、吴某某、瞿某6、张某某、瞿某7再次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16平方米一间灶间。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作证的时候,上述房屋立基在瞿某6、张某某、瞿某7等人名下,经丈量,主房占地为81平方米。1998年瞿XX、吴某某、瞿某6、张某某、瞿某7第三次申请造房,经批准后,1999年拆除了16平方米的灶间后,建造了占地面积65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200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南33号产权登记在瞿某6、张某某名下,产证记载1991年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38.51平方米、1999年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62.69平方米,因为楼房都有阳台,所以实际建筑面积比批准的面积要大。现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南33号析产。被告瞿某6、张某某、瞿某7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审理中,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瞿某4、瞿某5均表示,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南33号房屋中其有产权份额,其放弃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南33号房屋中瞿XX有产权份额,其放弃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南33号、1991年1月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38.51平方米二上二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南33号、1999年1月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62.69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中,其中东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瞿某7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瞿某6、张某某共同所有;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