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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国银、刘金玲申请与前财产保全一审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银,刘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财保72号申请人:陈国银,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绍环,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申请人:刘金玲,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人陈国银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金玲所有的现暂扣于北京市房山区保良停车场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继续查封措施并限制该车辆过户。保全金额为17万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担保金额为17万元的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二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暂扣在北京市房山区保良停车场内被申请人刘金玲名下的号牌号码为×××号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被申请人刘金玲名下号牌号码为×××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全申请费一千零二十元,由申请人陈国银交纳(已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米 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