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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春尧与XX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尧,XX发,李其,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26号原告:黄春尧,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发,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李其,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西县,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甘达斌。原告黄春尧诉被告XX发、第三人李其、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第三人李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发及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尧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李其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其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5%。2013年6月5日,被告又向第三人李其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其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8%。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2013年11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违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两份借款余额及欠息余额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但直到现在经多次追讨,被告都未偿还本金及应付利息。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李其将该两笔借款及违约金、利息等所有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享有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发没有作答辩。第三人李其述称:被告借款是事实。第三人将借款转让给原告,也是事实。至于本案该如何处理,由合议庭依法进行处理。第三人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材料述称:李其原是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任命的总经理,在李其任职期间,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由李其负责管理使用,以李其个人名义出借给借款人,其中以李其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出借40万元,2013年6月5日出借100万元,两次共借款140万元给XX发,这些款项都属于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2014年3月27日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免去了李其总经理的职务,经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李其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黄春尧。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确认由黄春尧作为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权利义务,XX发应将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给黄春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XX发签写《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一份给第三人李其收执,《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XX发(身份证号:)现从贵方李其(身份证号:)借到款项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并向贵方无条件承诺以下条款:一、借款用途:江城区群发五金制品厂经营使用。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人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与贵方协商,经贵方同意后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三、借款利息:月利率19.5‰(或1.95%),借款期限内不变,每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本人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贵方可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借款金额×借款日利率×(1+50%)。四、为保证贵方债权的实现,本人愿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人若不按照规定期限还本付息,除了需继续还本付息之外,还应承担贵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六、因本借款发生争议时,本人愿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贵方可向本借据的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此借据载明本人的通讯联系地址是真实的,贵方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有效。本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贵方。八、本人在签订借据时确认已收到贵方的全部款项。九、若本人的信用、财务等状况恶化,贵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人无条件赋予贵方对本人的信用、财务状况进行合理判断,并无条件认可贵方的判断。”被告XX发在《借款借据及承诺书》落款处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对上述《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李其在2013年2月5日委托杨健玲汇款19.2万元到XX发的账户,同日将现金8000元支付给XX发,2013年3月28日,被告XX发再向李其借款20万元,李其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XX发,当日将两笔借款并在一起,写下上述《借款借据及承诺书》。2013年6月5日,被告XX发再向第三人李其借款100万元,并签下《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给第三人李其收执,《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计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借款金额×借款日利率×(1+50%)。当日,案外人杨健玲按李其的要求转账支付100万元给XX发。2016年4月20日,杨健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健玲(身份证号:)于2013年2月5日向XX发的账户(账号:62×××11)汇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2013年6月5日向XX发的账户(账号:62×××18)汇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是我按李其(身份证号:)的要求将款项汇给XX发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李其是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杨健玲是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14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2014年4月30日,被告XX发签下两份《借款余额及欠息余额确认书》,其中一份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李其借款100万元及至2014年4月5日的利息19万元,另一份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李其借款40万元及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8万元。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李其与原告黄春尧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李其将其2013年3月28日、6月5日分别借给被告XX发的40万元、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春尧。2015年9月17日,第三人李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XX发,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上述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黄春尧。后来,又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形式告知XX发上述债权已转让给黄春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借款余额及欠息余额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短信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发向第三人李其借款1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两份)为证,且被告XX发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李其于2015年9月16日将其对XX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春尧,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XX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XX发,债权转让对被告XX发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债权140万元及其利息已转让给了黄春尧。因此,原告黄春尧请求被告XX发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且《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XX发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发及广东众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黄春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仙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