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秋震、孙士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秋震,孙士顺,陈德利,张新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547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3876735L。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续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秋震,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孙士顺,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德利,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新宁,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孙秋震、孙士顺、陈德利、张新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谢续杰,被告张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震、孙士顺、陈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秋震、孙士顺偿还借款本金29268.4元及利息、罚息27688.97元,共计56957.37元(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以及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德利、张新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8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孙秋震、孙士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被告陈德利、张新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孙秋震、孙士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危及原告债权。担保人陈德利、张新宁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秋震、孙士顺、陈德利未作答辩。被告张新宁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我不太清楚。原告济宁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孙秋震、孙士顺、陈德利、张新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个人贷款业务还款计划表》一份;6、借款核销前还款信息表、借款核销后的贷款本息明细计算表各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新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6,认为不是其经手的,不清楚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7,被告张新宁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证据4-6,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孙秋震(甲方)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士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秋震从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3.75‰,结息方式为不等额本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德利、张新宁(甲方)与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利、张新宁为被告孙秋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8日,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依约向被告孙秋震发放借款4万元。之后,被告孙秋震、孙士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被告孙秋震、孙士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68.4元及利息、罚息27688.97元。另外,原告因向各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孙秋震、孙士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德利、张新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孙秋震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秋震、孙士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秋震、孙士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利、张新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利、张新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且属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秋震、孙士顺、陈德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震、孙士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68.4元及利息、罚息27688.97元(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合计56957.3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秋震、孙士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元;三、被告陈德利、张新宁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元,由孙秋震、孙士顺、陈德利、张新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