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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高志某某、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异32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路某某段某某号。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满族,锦州某某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满族,锦州市某某公司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里某某号。本院在执行(2017)辽0702执恢81号王某某与高某某、高志某某、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0号向本院申请变更张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古执字第00483号执行裁定书、(2016)辽0702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已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王某某生前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房屋归张某某继承所有。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房屋已归张某某继承所有,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张某某符合法律程序,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张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杜成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