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杨安电、刘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杨安电,刘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崇义支行)。住所地:崇义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明华,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综合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安电,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春红,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诉被告杨安电、刘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电、刘春红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安电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虔中银崇住字120号》;2、判令被告杨安电、刘春红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7374.42元及利息3743.18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3、判令被告杨安电、刘春红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判令被告杨安电将其位于江西省崇义县××大道××盛世广场D-1-1501的住房(房产证号:崇城(3)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安电、刘春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经被告杨安电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380000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以被告杨安电位于江西省崇义县××大道××盛世广场D-1-1501的住房(房产证号:崇城(3)字第××号)作抵押,抵押登记证号为崇房他证押字第××号。原告向被告足额提供了贷款,被告杨安电未依约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杨安电结欠本金337374.42元、利息3743.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安电、刘春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杨安电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虔中银崇住字120号。双方对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与结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安电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崇房他证押字第××号)。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杨安电足额发放了贷款。2016年9月起,被告杨安电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杨安电结欠本金337374.42元,利息(含罚息)374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崇房他证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杨安电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安电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安电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安电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红系被告杨安电的配偶,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杨安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要求被告刘春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电以该笔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崇房他证押字第××号),现原告中国银行崇义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电、刘春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被告杨安电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虔中银崇住字120号;二、被告杨安电、刘春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374.42元,利息3743.18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两项合计341117.60元;三、被告杨安电、刘春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四、被告杨安电、刘春红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有权以崇房他证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被告杨安电、刘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玉华审判员 邓方定审判员 钟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