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施纯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纯评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纯评,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纯评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纯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施纯评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丰泽区云谷社区水渠旁预谋要伪造身份证件,以便倒卖赃车使用,并根据办证人员要求,提供了其本人照片、姓名“施某2”、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办证人员购买了伪造的用其本人的头像、姓名为“施某2”的身份证1张。2017年1月10日,施纯评因盗窃在丰泽区东海街道泉州师范学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上述伪造的身份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身份证系伪造的。归案后,施纯评如实供述了其伪造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施某1、朱某的证言及杨某、朱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身份证、聊天记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查验记录表、登记申请表、泉州市明溪电动车行(专用发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纯评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施纯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纯评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假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铭尊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